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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浦江博岳家纺工艺品厂、季嫣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浦江博岳家纺工艺品厂,季嫣嫣,陈将,浦江县熙展镀膜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博岳家纺工艺品厂。投资人:季嫣嫣。被告:季嫣嫣。被告:陈将。被告:浦江县熙展镀膜厂。经营者:周智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浦江博岳家纺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博岳工艺品厂)、季嫣嫣、陈将、浦江县熙展镀膜厂(以下简称熙展镀膜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岳工艺品厂、季嫣嫣、陈将、熙展镀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博岳工艺品厂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博岳工艺品厂向中国银行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逾期的加收50%;该借款由李伯勉、陈巧娟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工业二区1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季嫣嫣、陈将、熙展镀膜厂作连带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中国银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金浦商特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中国银行的申请。经法院强制执行,中国银行受偿了1775434元,尚有本金524516元、利息131288.76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受偿。故中国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博岳工艺品厂立即归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524516元,支付利息131288.7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实现担保物权10000元,本案5000元),合计670804.76元。2、季嫣嫣、陈将在最高额230万元及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熙展镀膜厂在最高额60万及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博岳工艺品厂、季嫣嫣、陈将、熙展镀膜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保证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3,(2014)金浦商特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已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证据5,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付款票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已受偿1775484元的事实。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张、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用。被告博岳工艺品厂、季嫣嫣、陈将、熙展镀膜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和博岳工艺品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博岳工艺品厂向中国银行借款2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季嫣嫣、陈将,熙展镀膜厂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季嫣嫣、陈将就博岳工艺品厂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熙展镀膜厂就博岳工艺品厂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6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李伯勉、陈巧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工业二区1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博岳工艺品厂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经中国银行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金浦商特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伯勉、陈巧娟提供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工业二区11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30万元及利息19062.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续计到实际履行之日)、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经本院强制执行,中国银行受偿借款本金1775484元。现中国银行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博岳工艺品厂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季嫣嫣、陈将、熙展镀膜厂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中国银行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博岳工艺品厂、季嫣嫣、陈将、熙展镀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博岳家纺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24516元,支付利息131288.7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7%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670804.76元。二、被告季嫣嫣、陈将在本金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浦江县熙展镀膜厂在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8元,减半收取5254元,由被告浦江博岳家纺工艺品厂、季嫣嫣、陈将、浦江县熙展镀膜厂承担。被告博岳工艺品厂、季嫣嫣、陈将、浦江县熙展镀膜厂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