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友清与陈新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清,陈新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高友清。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XXX号XXX楼东。负责人时炎萍。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友清诉被告陈新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陈新琦、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友清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陈新琦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长兴镇金滂路丰福路路口倒车时,将行走中的原告高友清撞倒,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新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友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因被告陈新琦驾驶的牌号为苏E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827.71元,由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陈新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6、代理费发票。被告陈新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本被告购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45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陈新琦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收据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50元。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对原告左下肢活动度进行检测,认为左下肢活动度丧失50%以上没有依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陈新琦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长兴镇金滂路丰福路路口倒车时,将行走中的原告高友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长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等;2、左髋骨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友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伴神经损伤、股四头肌萎缩。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另查明,被告陈新琦驾驶的牌号为苏E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5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3361.71元,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冠心病、高血压费用、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核定原告医疗费为63657.2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3.50元,已扣除伙食费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0元(20元/天×26.5天),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认可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6.5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20元/天×26.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同意以每天18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本地区生活水平等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4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1,805元(2,361元/月×5个月),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565元(47,710元/年×5年×30%)。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对标准及年限予以认可,对系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XXX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鉴定结论等,确认原告的残疾疾赔偿金为71565元(47,710元/年×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存有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66元,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酌情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新琦认为过高,愿意负担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0,452.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新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友清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新琦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陈新琦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且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关于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不负担鉴定费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友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6,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高友清医疗费53,6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59,687.21元。三、被告陈新琦应赔偿原告高友清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与被告陈新琦给付原告高友清现金2,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453.50元相抵,被告陈新琦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友清人民币1,5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8元,由原告高友清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陈新琦负担人民币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