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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银德与蔡爱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德,蔡爱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陈银德。委托代理人:郑桂贤、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爱雪。原告陈银德与被告蔡爱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德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德起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蔡爱雪陆续向原告购买纱布,2012年7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陈银德人民币108000元,大写:壹拾万捌仟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陈银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爱雪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蔡爱雪多次向原告陈银德购买纱布,双方于2012年7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08000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2015年4月9日,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8000元整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3日起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蔡爱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银德支付货款108000元整并赔偿损失(以本金10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蔡爱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