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一个外号叫“老曾”的人窜至武冈市电台北路武冈市公安局宿舍内,由“老曾”到公安局宿舍内去寻找盗窃目标,杜某某在门口放风。大约过了二十分钟,“老曾”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武冈市公安局宿舍三单元一楼楼梯口的摩托车推了出来,并要杜某某将车推到武警中队的巷子里等他。杜某某在巷子里等“老曾”时被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80元。被盗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以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