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宜宾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采取直接或邮寄等方式无法向被告刘某甲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4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5年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19岁。双方于1997年12月23日在柳嘉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疑心太重,性情暴躁,时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5月,二人相继从浙江回家为原告的母亲祝寿,后因原告接了一个朋友的电话,被告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拿镰刀砍伤原告小腿。2010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当时儿子未满18岁,被告向原告父母作了保证,在亲友的劝说下原告便放弃了离婚的想法。此后双方便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的四年时间里双方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1997年12月23日在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起原、被告便一起在浙江温州务工。2010年5月,原、被告回到柳嘉为原告的母亲祝寿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砍伤。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父母道歉,并保证不再拿刀砍人。2010年农历7月,被告到浙江省务工,同年农历8月原告到山东省青岛市务工。务工期间原、被告一直有电话联系,原告每年回柳嘉镇都会去探望被告的父亲。2014年2月,为方便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原告将户口拨开。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及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书,刘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宜宾县柳嘉镇下山村卫生站诊断证明书,黄某某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三年多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二人共同将儿子刘某乙抚养成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写下保证书。2010年原、被告虽在不同地方务工,但二人保持电话联系,且原告每年回家探望被告的父亲,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不计前嫌,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