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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6月生。被告肖某某,男,1974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肖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肖成健,2008年8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3、原、被告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北门的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幅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肖成健。2008年8月14日,双方到福泉市道坪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有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北门面积为119.5平方米宅基地一幅,无债权、债务。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坪镇英坪村居委会证明;2、证人李贵珍、王道昌、杨小平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及在家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及村委的证明只看到原、被告感情的表象,根本不了解其夫妻感情的真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的证明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夫妻的感情状况,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继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