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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崔良东与陈明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良东,刘志成,陈明元,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崔良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明元,男,汉族,农民。被告:耿东,男,汉族,农民。原告崔良东与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良东委托代理人崔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良东诉称:2011年,三被告承包长丰县杜集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从原告处赊塑钢门窗价值5万元。2012年11月10日三被告亲笔立欠条壹张“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元”(塑钢窗及门)。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给付欠款伍万元,三被告相互扯皮,拒绝付款。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给付欠原告塑钢门窗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塑钢门窗款5万元。刘志成、陈明元、耿东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三被告承包长丰县杜集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从原告处赊塑钢门窗。2012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塑钢门窗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壹张,“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元”(塑钢窗及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尚欠原告塑钢门窗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良东塑钢门窗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