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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海宁市帝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玉,海宁市帝格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赵子玉,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海宁市帝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禹聪。委托代理人李文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海宁市帝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玉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在天猫网站分别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MIXGEORA”牌皮羽绒服2件,��款1560元。原告感觉上述衣服并不保暖,故通过南京欧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苏州)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鉴于被告承诺假一罚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货款15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15600元及检测费500元,合计17660元。被告帝格公司未应诉,但书面答辩称: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鉴定的皮羽绒服并非被告所销售的羽绒服,即使原告提交鉴定的皮羽绒服即为被告所销售的羽绒服,因鉴定结论为送检衣服的含绒量“不符合”标牌所标注的“90%白鸭绒”,但鉴定机构并没有得出羽绒产品具体含绒量为多少的结论,而产品的真实含绒量与标签上所标明的含绒量允许有一定的合理误差,故“不符合”不代表“不合格”,实际上,被告所销售的“MIXGEORA”牌皮羽绒服为质量���格产品。即使涉案衣服的含绒量不符合标签中的含绒量,也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因为欺诈是指未标注的成分为产品的主要成分,未标注的成分对产品的质量、价格有较大影响或未标注的成分对人体及环境有较大的损害,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进而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为举证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由被告帝格公司生产的“MIXGEORA”牌羽绒服2件,每件价格为780元,购买总价1560元,货号为MG-07-8707。在该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网页上显示关于上述产品的信息为:“真皮保证:MIXGEORA品牌源自皮都海宁,保证所有出售的皮革服装均为真皮正品,假一罚十”。涉案服装的合格证上载明:“等级:合格品。面料:100%绵羊皮。填充:90%白鸭绒10%羽绒”。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南京欧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苏州)检测中心对一件咖啡色皮羽绒衣进行检测,经检测,所送检衣服的含绒量不合格,绒子含量不合格,综合检测结论为:“样品所检并要求判定项目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测费500元。审理中,原告称:检测机构检测时需对产品进行损坏,因为皮质是再生皮,一拆就碎了,无法退样,故庭审中只带了一件产品。因被告帝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网页截图、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是基于被告对涉案产品的面料材质作出的承诺,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面料材质不符合原告所承诺的真皮材质,故本院对原告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帝格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格证上注明了涉案产品的内部填充物为90%白鸭绒、10%羽绒,但经检测,其中一件涉案产品含绒量不合格,绒子含量不合格,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合格证上作虚假标识,构成欺诈,被告应对此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只对其购买的一件产品进行检测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而未对涉案的另一件产品进行检测,本院亦不能将所检测产品的检测结果类推适用于另一件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另一件产品也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5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帝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子玉货款78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340元,另赔偿检测费500元,合计3620元。二、驳回原告赵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帝格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赵子玉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元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2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