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金路66号上海金海雅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内,趁该公司厂长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551元的白色SONY手机一部(已发还)。2014年10月22日晚间,被告人吴某利用从上述窃得的手机中得到的信息,发送短信给被害人李某某,以“破财免灾”“和你的手机一样消失”等语言相威胁,索要人民币200000元,但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采用威胁的方式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