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马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1年农历九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二,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马金宝,××××年××月××日,双方生一女马玲。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不照顾家庭,家里老人、小孩一直是原告独自一人照顾。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历九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初二,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马金宝,××××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马玲。婚后,被告马某常年在外,与家人联系较少,未履行家庭义务,特别是近年来,被告马某几乎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自2013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2015年2月25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马某独自一人常年在外,与家人联系较少,没有尽到照料赡养老人、帮扶照顾妻子、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家庭生活的重担完全由原告独自一人承担,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生活因被告的严重缺位而有名无实,原告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也因此困难重重。特别是自2013年以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置,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