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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运梅与陈学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梅,陈学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李运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定香,女,系原告李运梅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祥,男,汉族。原告李运梅诉被告陈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梅的委托代理人伍定香、杨先波及被告陈学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付庭外调解时间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梅诉称:原告女儿伍定香在被告经营的鸣凤山农家饭庄围墙外有一个杂物棚。2014年10月15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口看到有一群人正在拆除女儿伍定香的杂物棚,并把杂物往皮卡车上装,就立即呼喊女儿伍定香和儿子伍定选来看。伍定香来后就与那群人理论,阻止他们搬运杂物棚内的物品,原告见伍定香一个人势单力孤,就也来到皮卡车旁;这时,被告也过来要工人继续干,见工人没有行动,被告就从杂物棚内掀下一捆木仓板到地上,原告见状就把木仓板的一头抓住,被告拿起木仓板的另一头用力一拽准备往车上扔,原告受力后身体向前摔倒在地,右膝磕碰到人行道的路缘石上受伤。原告儿子伍定选报警后,警察看到原告疼痛难忍、小便失禁,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置之不理。晚上5时30分左右,原告被儿子伍定选送到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3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综上,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800.99元,2、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鉴定费21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4560.99元。原告李运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证人伍定选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经过。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收据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证据七:通用定额发票2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证据八:照片三张,拟证明现场情况。被告陈学祥辩称:原告起诉发生的这个事,我从头到尾都没有动手,是原告自己跑过来的时候离车1米左右自己摔倒的。原告的儿子伍定选报警后,要我送到医院,我说与我无关,就没有答应,是原告自己摔倒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学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证人李昆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己摔倒。证据三: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己摔倒。证据四: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己摔倒。证据五:远安县中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事发时间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三的证言不属实,且证人伍定选是原告的儿子;证据四、五、七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道;证据六的鉴定报告称原告是被他人驾驶的小车挂倒致伤,更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是警察没有核实情况作出的记录;对证据五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是医生记录不仔细、随便写的。对以上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伍定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表述,原告是被他人驾驶的小车挂倒地摔伤右下肢致右髌骨骨折,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为被告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能相互印证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致腿部受伤,原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能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了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原告认为是医生记录不仔细、随便写的,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以伍定香搭建在其经营的鸣凤山农家饭庄围墙外的杂物棚被政府征收后需拆除为由,带着李培江等工人,开着一辆皮卡车在搬运伍定香杂物棚内的杂物;原告看见后,就呼喊女儿伍定香和儿子伍定选到现场去看,伍定香先到现场后就和工人争吵并不准搬东西上车,然后,伍定选和原告也相继来到现场;被告陈学祥说东西是你们的,但地方是我们的,我们把东西拖到你家里去,并叫工人继续搬运,原告见状就去阻拦,走到距工人李培江约0.5米时,在人行道的路坎上摔到在地;原告儿子伍定选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认定是李运梅在朝李培江走去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致腿部受伤,同时告知伍定香及其家人应及时送李运梅去往医院治疗,作情况掌握。当日18时,原告被伍定选用自家轿车送往远安县中医院治疗并被收入住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远安县中医院门诊支出西药费102.4元、治疗费217.8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时支付医疗费用8480.79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李运梅以于2014年10月15日被他人驾驶的小车挂倒地摔伤右下肢致右髌骨骨折,经治疗后,现感右膝关节肿痛为由,向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鉴定。2015年2月1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运梅于2014年10月15日因车祸受伤,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其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其营养时限为9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李运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运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学祥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560.99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女伍定香发生纠纷后,原告称抓住木仓板的一头阻拦被告上车时,由于受力后身体向前摔倒在地,致右膝磕碰到人行道的路缘石上受伤,但无证据可以证明,且原告申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表述为因车祸受伤,而被告陈学祥的抗辩理由和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去阻拦工人搬运物品时,在人行道的路坎上自己摔到在地受伤,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运梅要求被告陈学祥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