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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彩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56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光,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钟海志,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李彩梅,女,汉族,1969年06月13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志、李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钟海志出租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140万。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339056.63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签订的CNPK-RZ/PY2011GD01306697《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39056.6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和违约金126000元,共计465056.63元;3.确认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70-0548,发动机号:1511D008423),所有权归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请求判令被告钟海志、李彩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两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应交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分解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钟海志、李彩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海志、李彩梅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钟海志、李彩梅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GD0130669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出租设备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70-0548,发动机号:1511D008423),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约于2011年11月1日向佛山市海浦南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70-0548,发动机号:1511D008423),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交付了该汽车起重机,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钟海志名下。至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钟海志、李彩梅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仅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了租金561125.35元(含首期租金)。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339056.6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自行收回出租设备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2015年4月30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钟海志、李彩梅租赁的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70-0548,发动机号:1511D008423)。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被告钟海志、李彩梅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其使用,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钟海志名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钟海志、李彩梅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解除合同,确认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70-0548,发动机号:1511D008423)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由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协助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钟海志、李彩梅支付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39056.63元及违约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同意将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已付租赁保证金70000元充抵租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签订的CNPK-RZ/PY2011GD01306697《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由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269056.63元;三、由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126000元;四、确认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70-0548,发动机号:1511D008423),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5元,减半收取108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33元,由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