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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金钥匙旅店其租住的307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金钥匙旅店其租住的307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金钥匙旅店其租住的307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金钥匙旅店其租住的307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金钥匙旅店其租住的307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金钥匙旅店其租住的307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姜某某、李淑红的证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