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郭伟(另处)系男女朋友,二人租住于宜良县城百货大楼出租房内。被告人赵某某以贩养吸,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向陈映红贩卖毒品,其中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宜良县城百货大楼向陈映红贩卖300元人民币毒品零包。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宜良县城百货大楼向陈映红贩卖毒品零包后,陈映红于23时50分许被民警查获,同时查获其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毒品零包两个,经称量,赵某某贩卖给陈映红毒品净重0.3克。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宜良县城百货大楼再次向陈映红贩卖毒品时被宜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零包四个,经称量,毒品净重3.6克。并于当日在赵某某住处查获毒品净重1.8克。另查明,当日民警在郭伟身上查获毒品净重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检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贩卖甲基苯丙胺6.1克;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其男友郭伟并非共犯,故2014年12月19日凌晨民警在郭伟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4克不应被认定在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五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桐王怡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