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阎若芙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若芙,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阎若芙。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阎若芙诉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阎若芙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阎若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若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阎若芙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