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化州市。被告人谢某某(自报),外号“四爷”,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化州市平。被告人尤某某(自报),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中专文化,住化州市。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化州市平定镇旺竹鸡母冲村**号。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外号“张总”、“江总”,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住高州市。辩护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伙同“肥权”、“大炮荣”(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合伙在东莞市虎门镇XX社区X头XX巷XX号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营利,聘请林某甲发牌抽水、周某某看场、蔡某某看风。同月28日,陈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再次来到四巷13号赌博,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赶赴抓获陈某某等5人以及黄某某等20余名参赌人员(均另作处理),缴获赌资约33100元、抽水款10900元、赌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林某甲、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卢某某、严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李某甲、胡某某、江某某、陆某某、何某某、黎某某、郑某某、罗某某、陈某丙、李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钟某某、魏某某、寇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赌桌等,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罚款收据,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辩解10月24日未参与开设赌场的商量。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被引诱而参与开设赌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参赌的形式成为股东,并无投入资金,且赌场开设时间较短,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张某某不是赌场的管理者,因而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5.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经查,第一,被告人陈某某指证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前已参与开设赌场;证人林某甲、蔡某某均证实股东如离开或没有时间到场,则叫其他人帮其顶上,并参与分红。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亦对前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结合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案涉赌场已开始一个礼拜左右,以及被告人均当庭承认为赌场股东,可见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参与开设赌场的商量以及其本人亲至赌场的次数均不影响对其开设赌场行为之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均是赌场的股东,三人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此外,本案的被告人及同案人以盈利为目的,多次开设开放性赌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开放,参赌人数较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表示认罪。对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现酌量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某、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各被告人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子星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