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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孩“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被告赌博且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赌博且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其并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