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2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5日,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7年7月17日生女儿麻某甲,现随我生活,于2011年1月1日生儿���麻某乙,现由被告父母代管。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基本了解,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打架,两人一有矛盾,被告就殴打我。另外被告家庭观念淡薄,虽说在外打工,但对其经济收入状况一概不知,我在家抚养孩子、营务农活,被告却没有给予基本的尊重和理解。两个孩子基本的生活费用也很少承担,我母子常靠娘家接济度日。为此我多次苦劝也无济于事,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亦未见面。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的过错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麻某甲由我抚养,婚生男孩麻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大房价值约10万元依法分割,摩托车一辆归我���有。被告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2月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或符合法定离���条件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