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叶某某,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嘉义县。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被告返回台湾。2010年6月18日原告赴台探亲,2010年12月15日返回。原告在台期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从台湾回来后,原、被告互不联系。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返回台湾。2010年6月18日原告赴台探亲,2010年12月15日返回。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婚姻登记材料、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本院(2014)侯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其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原告叶某某、被告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