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程秀萍,山东宁阳钢球工业园管委会,宁阳县东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57号原告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程秀萍。第三人山东宁阳钢球工业园管委会。第三人宁阳县东方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秀萍、山东宁阳钢球工业园管委会、宁阳县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诉政府部门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阳县新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万金审 判 员 赵德州人民陪审员 史存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