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窜到阳西县程村镇食品站门口处,正在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粒重0.31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图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证人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三、缴获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毒品(共重0.31克)由阳西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