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与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尹实得、曹蓉、黄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曹蓉,尹实得,黄会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旭,师宗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家先,曲靖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尹实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蓉,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国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平,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峰,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曹蓉,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尹实得,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个体户,四川省什邡市人。被告黄会斌,女,汉族,1973年1月1日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曹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诉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尹实得、曹蓉、黄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旭、赵家先,被告曹蓉,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平、王松峰,其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由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3日,我行与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该贷款由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尹实得、曹蓉、黄会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欠我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6896.74元,本息合计5146896.7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五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146896.74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利随本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公司已代为赔还了63993.22元。其余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2014年9月份以前都是按合同支付利息的,但担保公司代为赔还63993.22元不清楚。原告方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未注明的为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尹实得、曹蓉、黄会斌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尹实得、曹蓉、黄会斌与原告签订有《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利息清单六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6896.74元,本息合计5146896.74元(不包含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3993.22元)。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200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尹实得、曹蓉、黄会斌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其中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3993.2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赔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而未按约定履行,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尹实得、黄会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尹实得、曹蓉、黄会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30元,由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尹实得、曹蓉、黄会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人民陪审员 柯永波人民陪审员 卢 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