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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20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秦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柏志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双方均在广东打工,分别在不同的工作地点,交往、联系甚少。2011年5月起,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7月8日,双方在重庆市潼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0日生育女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柏志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