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何祐与周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叶何祐,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0055。委托代理人唐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周浪,男,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身份证号码:×××455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冈区。法定代表人周运刚。原告叶何祐诉被告周浪、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何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先龙、被告周浪、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何祐诉称: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周浪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经C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47KM+850M处碰撞原告叶何祐驾驶因故障停车在道路的粤S×××××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粤S×××××小型越野客车前移碰撞正在检修车辆的叶何祐,造成两车损坏,叶何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何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颈托制动保护6-8周;2、继续行双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第1月、3月、12月、2年);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3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营养费3000元;2、交通费3000元;3、评残费2000元;4、医疗费76786.34元;5、后期手术费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8、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9、残疾赔偿金130395.08元(32598.77元/年×20年×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11、后期复查费5000元;12、陪护服务费22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264201.42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20940.99元(120000元+(264201.42元-120000元)×7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940.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看伤的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据四、原告医疗费发票及陪护服务费,拟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及服务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证据六、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评残花去的费用;证据七、原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八、原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有收入存款事实;证据九、原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增城居民事实。被告周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周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5662元(12000元+3662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本案被告周浪驾驶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则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若被告周浪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则答辩人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叶何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该在理赔过程中区别对待,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人依照约定不予理赔,由被保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四、本案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叶何祐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受到外力作用后导致肢体肌力下降,其中原告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起主要作用,本次外伤起次要作用。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在计算过程中,在按照伤残等级以20%比例计算后,应当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受伤所起到的作用,即次要作用,再以30%的比例进行计算。五、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及车方的垫付款情况,依法在本案最终确认的赔偿款中优先扣除。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1、后续手术费、后期复查费。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后期手术及复查,同时,答辩人认为后续的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2、陪护服务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我方不予认可。3、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出院小结,并没有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因此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支出,原告受伤期间基本处于住院状态,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后期存在返院复诊的情形,请法院依法认定。5、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答辩人认为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工资流水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出生于1954年8月12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银行票根,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04时30分许,周浪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47KM+850M处时碰撞叶何祐驾驶因故障停在道路的粤S×××××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粤S×××××小型越野客车前移碰撞正在检查车辆的叶何祐,造成两车损坏,叶何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周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何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何祐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62元,后于当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76786.34元,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颈托制动保护6-8周;2、继续行双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第1月、3月、12月、2年);4、不适随诊。2015年3月10日,英德市白沙镇顺发沙场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叶何祐,身份证号码:××,是我单位员工,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在我单位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回单位上班,故停发其全部工资。英德市白沙镇顺发沙场的经营者是胡彬,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四伙组板头岩,注册日期2014年8月12日,经营范围采砂销售(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5月31日,英德市白沙镇白沙村委大塘镇村民小组(甲方)与叶何祐(乙方)签订采砂合同书:一、沙场采沙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提供沙场,乙方负责采沙并经营。沙场位于英德市白沙镇大圹镇村辖区河内及沙滩。二、合作开采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6月底止。2014年12月23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4010120201002号鉴定意见:1、叶何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叶何祐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后导致肢体肌力下降,其中被鉴定人自身颈椎退行性变起主要作用,本次外伤起次要作用。原告叶何祐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浪支付了15662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费用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叶何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碧玲护理,原告叶何祐及其妻子何碧玲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周浪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浪与被告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100万,附加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周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何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浪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一、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二、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伤残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三、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80448.34元(76142.04元+644.3元+3662元):上述费用是原告在医院治疗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五、后期手术费2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9000元;七、误工费11106.67元(3400元/年÷30天×98天):原告主张其收入为3500元/月,但英德市白沙镇顺发沙场的收入证明中原告的收入为3400元/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收入为3400元/月,其主张计算误工天数为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定残前一天为2014年12月22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8天,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八、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住院35天,参照本地实际护工标准,本院依法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九、残疾赔偿金42358.4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52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4010120201002号鉴定意见为:1、叶何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叶何祐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后导致肢体肌力下降,其中被鉴定人自身颈椎退行性变起主要作用,本次外伤起次要作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98.7元/年×20年×20%×30%=42358.44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30395.08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后期复查费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十二、陪护服务费2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十二项共为153733.4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67985.11(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1106.67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2358.44元、陪护服务费220元),合共77985.11元;剩余75748.34元(153733.45元-77985.11元),其中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周浪赔偿1400元(2000元×70%),由于被告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浪是挂靠关系,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余的73748.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51623.84元(73748.34元×70%)给原告。由于被告周浪已支付了15662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周浪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应当支付赔偿款105346.95元(77985.11元+51623.84元-10000元-(15662元-1400元)】给原告。被告深圳市金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05346.95元给原告叶何祐;二、驳回原告叶何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4元,由原告叶何祐负担23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景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宋金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