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树其与汪孟、景学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其,汪孟,景学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54号原告郭树其。被告汪孟。委托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学政。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416号。单位负责人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其与被告汪孟、景学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寒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其的委托代理人徐恒德、被告汪孟的委托代理人蔺广新、被告景学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人保寒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汪孟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汪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景学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20000元。被告汪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辆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外,他和被告景学政是合伙关系,他们二人合伙,景学政出车,他负责开车,收益二人平均分配。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景学政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同意被告汪孟的答辩意见。他是实际车主,购买的是二手车,该车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保寒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庞秀梅死亡,他公司已经赔偿了96192元,现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限额5000元,人身损害限额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汪孟驾驶鲁07/97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昌乐县309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都街办360KM+600M处时,因车辆备胎锁紧铁片焊接处断裂致使备胎脱落,备胎脱落后与原告郭树其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受害人庞秀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树其受伤、庞秀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孟驾驶机动车出车前未认真检查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其、庞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颧骨骨折、框壁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右髌骨骨折、股骨下端胫腓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球外伤、多发皮肤挫裂伤、冠心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处伤残七级,两处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人护理10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无。另查明,汪孟驾驶的鲁07/97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景学政,被告汪孟与被告景学政二人是合伙关系,由被告景学政负责提供车辆,被告汪孟负责驾驶,所得收益二人平均分配。鲁07/97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寒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14时始至2015年5月29日14时止。在本院审理的(2014)乐民三初字第670号案件中,已经赔偿受害人庞秀梅的亲属96192元,现剩余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00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5035.15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882元、复印费4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824.64元(11882元844%)、护理费12613.84元(护理116天2人54.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5035.1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824.64元、交通费16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景学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郭树其与被告汪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汪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499.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882元、复印费45元,上述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613.84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予以支持。综上,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16540.63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45515.15元(医疗费45035.15元+伙食补助费480),其他损失4427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882元+复印费45元)。因被告汪孟驾驶的鲁07/97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寒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寒亭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其医疗费类损5000元,人身损害伤残类限额2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91540.63元(116540.63元-交强险赔偿的25000元),由被告汪孟及其合伙人被告景学政连带赔偿。被告汪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被告景学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汪孟、景学政的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树其经济损失25000元;二、被告汪孟、景学政赔偿原告郭树其经济损失91540.63元,被告汪孟、景学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郭树其返还被告汪孟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四、原告郭树其返还被告景学政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郭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郭树其负担78元,由被告汪孟负担1621元,由被告景学政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O一五年七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