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达佳达鞋类经营部与江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达佳达鞋类经营部,江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193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达佳达鞋类经营部,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鞋帽区C1-3-11号。经营者邱跃,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文(系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经营者邱跃之兄),男,1979年5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江丽娟,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达佳达鞋类经营部(以下简称达佳达鞋类经营部)与被告江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经营者邱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090元,在原告一直催款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34090元。当时,被告答应原告每个月20日偿还3000元,也就是被告应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还清原告货款37090元。但是,被告只当月偿还原告3000元,其他都没按双方约定还款。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90元。被告江丽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丽娟从2012年起长期向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购买鞋类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江丽娟尚欠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货款37090元。同日,被告江丽娟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双方约定被告江丽娟从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货款3000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若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6日,被告江丽娟按约定支付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货款3000元。此后,被告江丽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货款。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经向被告江丽娟催要货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提供的被告江丽娟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被告江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与被告江丽娟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丽娟拖欠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货款34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丽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有权要求被告江丽娟支付拖欠的货款34090元。因此,原告达佳达鞋业经营部主张被告江丽娟支付货款34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达佳达鞋类经营部货款3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为326元,由被告江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