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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葆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晨雪,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任奕嬴,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李皓,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佟欣,男,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陈硕,男,汉族,系该行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抵押人李宝平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宝平为个人借款购买住房,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要求李宝平以其所购住房向被告作为抵押,李宝平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6号1-11-3房产向被告作为抵押,以保证被告担保的李宝平与建设银行南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履行,抵押期限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李宝平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此借款的用途仅限于购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被告为李宝平担保的金额为此项借款的本息。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抵押期间李宝平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履行时,被告有权依本合同之约定终止本合同,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代李宝平偿还的债务。2001年9月29日,借款人李宝平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宝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李宝平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李宝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管原告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在接到原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宝平发放贷款本金80万元。2005年10月12日,李宝平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6号G座11楼3号、建筑面积224.68平方米的房屋,以120万元出售给唐海军,其中现金56万元,欠银行贷款64万元。双方商定现金分三次付款,第一次2005年10月11日付现金10万元,第二次付款2005年11月,第三次付款2005年12月。待双方到市公证处作委托公证后,唐海军将剩余房款2005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给李宝平,李宝平将该房屋钥匙于2005年10月15日前交给唐海军。2005年10月15日以后,李宝平欠银行余额贷款和利息转贷给唐海军,由唐海军负责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唐海军以李宝平的名义偿还原告贷款。由于李宝平与唐海军因房屋买卖事宜产生纠纷,李宝平于2007年3月26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海军给付购房款24万元及违约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6号1-11-3室房屋(建筑面积224.68平方米)归唐海军所有。李宝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税、费由唐海军承担。唐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宝平买房款24万元。唐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原、被告处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李宝平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由唐海军承担。尚欠原告借款全部由唐海军负责偿还。宣判后,唐海军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6号1-11-3室房屋(建筑面积224.68平方米)归唐海军所有。李宝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税、费由唐海军承担;李宝平协助唐海军办理房屋转按揭贷款手续的同时唐海军给付李宝平购房款14万元;唐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原、被告处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李宝平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由唐海军承担。尚欠原告借款全部由唐海军负责偿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撤销该院作出的(2007)沈民(2)房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维持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民二房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6号1-11-3室房屋(建筑面积224.68平方米)归唐海军所有;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李宝平协助唐海军到原、被告处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以及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所欠原告贷款及担保公司利息以及办理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唐海军承担。办理完转按揭贷款手续的同时唐海军给付李宝平购房款24万元整。现由于唐海军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故原告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清试算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宝平、保证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人李宝平与抵押权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由于李宝平将贷款所购的房产于2005年转让给唐海军后,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产生纠纷,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定由唐海军继续履行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唐海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李宝平与唐海军的转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前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已认定李宝平与唐海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李宝平贷款所购的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唐海军所有,且该房屋也实际交付给唐海军,由唐海军居住、管理、使用,由此能够证明,李宝平对该房屋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判决同时确认李宝平因购买该房产从原告处贷款的剩余贷款本息由唐海军负责偿还,证明李宝平所负的债务已转移给唐海军。因原、被告均同意为该笔贷款办理转按揭手续、变更抵押人,因此唐海军应作为借款人继续履行李宝平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亦应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此虽然李宝平与唐海军没有办理更名过户及转按揭贷款的手续,但实际上李宝平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随着房产的转让唐海军承继了李宝平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转按揭手续是否办理完毕并不能构成被告拒绝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30,938.43元及利息、罚息95,816.31元,总计426,754.74元(截止至2014年11月);并自2014年12月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1元,减半收取3,850.5元,由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中约定在李宝平不能偿还借款时,上诉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但(2011)辽审四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李宝平变更为唐海军所有,依附于涉案房产的债务也转移由唐海军承担,上诉人仅为李宝平提供保证责任,则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原审认定李宝平与唐海军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且该错误认定导致原审强制上诉人承担对唐海军借款的保证责任。(2011)辽审四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判决,李宝平已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仍然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没有对以上事实核实便做出李宝平与唐海军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曾明确表示在买卖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才同意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并不是无条件的同意转让抵押房产,原审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尚未执行终结前,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认定唐海军继承了李宝平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权利义务错误。个人住房转按揭的办理并不是简单的继承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终止旧的保证合同,签订新的保证合同的过程,转按揭手续办理完成后上诉人才开始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李宝平所负的债务已转移给唐海军,所以上诉人无条件承担对买房人所继承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均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则被上诉人在借款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排除了上诉人在与李宝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甚至无效时保证责任免除的可能性。二、是否办理转按揭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才是责任承担的依据,不能以判决的执行结果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2011)辽审四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实际确认两个重要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经由李宝平变更为唐海军,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发生变更,且借款合同及被保证人发生变更。虽然李宝平协助唐海军办理转按揭手续及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未得到有效执行,但应以判决确认的事实而不是执行结果为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以执行结果为依据,如果转按揭没有得到执行,则借款人相当于没有发生变化,还是李宝平,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如转按揭得到执行,则借款人为唐海军,保证人依然为上诉人,上诉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明确同意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即为承诺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是否真正办理转按揭手续对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构成任何影响,转按揭办理与否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两回事。上诉人不能以未办理转按揭手续否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利于其它相关纠纷的解决。(2011)辽审四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应当办理转按揭的事实,即为确认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有效的抵押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抵押权人身份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其权利也能得到保障,避免了诉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2014年12月30日下发《辽宁银监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更名的批复》,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营业场所由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1号变更为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并要求在六个月内完成机构变更事项。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份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上诉人应否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新债务人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李宝平与上诉人间为抵押合同关系,上诉人为李宝平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李宝平以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提供反担保。李宝平与被上诉人间为按揭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李宝平与唐海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明确表示同意办理转按揭,且(2011)辽审四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亦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办理转按揭方判决案涉房屋归唐海军所有,则相当于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同意其担保的按揭借款可以发生债务转移,故其应继续对该笔按揭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转按揭是被上诉人与新债务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此过程因上诉人为保证人,在办理中只是需要上诉人的配合及书面同意,则在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转按揭手续未办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