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俄金多杰与来杰扎西、桑杰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俄金多杰,来杰扎西,桑杰仁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尖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俄金多杰,男,藏族,现住尖扎县坎布拉镇。被执行人来杰扎西,男,藏族,现羁押于天峻县看守所。被执行人桑杰仁青,男,藏族,现住尖扎县坎布拉镇。申请执行人俄金多杰与被执行人来杰扎西、桑杰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尖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来扎扎西于2013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俄金多杰借款48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桑杰仁青承担偿还借款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和被告来杰扎西各承担250元。申请执行人俄金多杰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民币50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来杰扎西因盗窃罪已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天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经查被执行人来杰扎西、桑杰仁青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俄金多杰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7月22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俄金多杰尚未实现的债权人民币50250元,应由被执行人来杰扎西、桑杰仁青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来杰扎西、桑杰仁青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俄金多杰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尖坎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桑杰扎西审 判 员 端 知代理审判员 晁 生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更尕三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