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汪某甲,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汪某丙。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乙,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汪某甲系汪某丙与汪某乙之子。2014年4月16日,汪某丙与汪某乙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婚生子汪某甲由汪某丙抚养,汪某乙每月支付汪某甲生活费500元,汪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至汪某甲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4月16日至起诉时,汪某甲产生医疗费2500元、国际英文跨学科会员费8360元。离婚后至2015年6月底,汪某乙应当支付生活费7500元、医疗费1250元、教育费4180元,合计12930元,汪某乙实际支付12000元。汪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200元并承担医疗费3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汪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生活费数额,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该约定系二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今时隔较短,且原定的生活费数额能够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提高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生活费高于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2000元费用,扣除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7500元、教育费4180元和部分医疗费320元,被告仍需支付医疗费9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汪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某甲医疗费930元;三、驳回原告汪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