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陶怀丽、李廷川与李禄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怀丽,李廷川,李禄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怀丽。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甫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川。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禄华。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怀丽、李廷川因与被上诉人李禄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怀丽、李廷川系夫妻关系,原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南街一组房屋为陶怀丽、李廷川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用途为住宅。2010年11月20日,陶怀丽、李廷川与李禄华签订《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李禄华拆迁陶怀丽、李廷川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南街一组101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和门市,实际丈量面积为140平方米,李禄华不补助搬家费给陶怀丽、李廷川,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的临时过渡费不予补偿,超出18个月按600元/月支付给陶怀丽、李廷川住宅过渡费和非住宅经济损失费,李禄华在原地修建商住楼归还陶怀丽、李廷川,底层安置临街门市一个,安置住宅一套,住宅位置在门市上二层;新房交房标准要求按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中厨房、卫生间、楼梯为现浇板,楼梯栏杆为不锈钢栏杆,楼梯地板为地板砖,阳台为不锈钢栏杆等,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正,并赔付所造成的损失。该协议附有来苏镇和平街聂树春等户联建房工程图纸两张,并备注陶怀丽、李廷川的新房位于图纸中的1单元2层3号,门面为1号。该协议签订后,陶怀丽、李廷川将旧房交由了李禄华拆迁。2011年12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对聂树春、周登友等户作出《关于聂树春、周登友等户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并在该批复中要求聂树春、周登友等户做好城镇房屋的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和补偿。此后,聂树春陆续办理了聂树春、周登友等户危旧房改造联建房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的用地单位是聂树春,用地项目名称为聂树春、周登友等户危房改造联建房工程;聂树春等并与相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2012年6月20日,受李禄华委托,重庆科融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聂树春、周登友等户危旧房改建安置房工程作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以上对该建筑物的现场勘察、检测情况及建筑结构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永川区来苏镇和平街聂树春、周登友等户危旧改建安置房工程鉴定单元的地基基础现状稳定,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可正常使用。该鉴定报告中附有房屋现场照片,陶怀丽、李廷川当庭指认其二人的安置房位于该照片所示房屋中。2012年10月30日,陶怀丽、李廷川收到接房通知,通知要求陶怀丽、李廷川到售房部办理接房手续,陶怀丽、李廷川以房屋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为由拒绝接房。2013年3月,陶怀丽、李廷川占有并使用了安置门面。一审另查明,李赐华、田应敏、周京梅与李禄华通过公开竞买,共同取得了永川区来苏镇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用于修建李赐华等户联建房工程,并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经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国土所进行走访调查,通过该所所长向聂树春了解,聂树春、周登友等户联建房项目的土地由聂树春等与李禄华共同使用,陶怀丽、李廷川被拆迁的旧房位于李禄华的用地范围内。另李禄华至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审理中,该院就《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向陶怀丽、李廷川进行了释明,陶怀丽、李廷川坚持认为该协议有效并要求坚持诉讼请求。陶怀丽、李廷川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0日,其二人与李禄华签订《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李禄华拆迁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来苏镇南街一组101号140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不支付过渡费,超出18个月按600元/月支付住宅过渡费和非住宅经济损失费,在原址归还门面一个、住房一套,新房交付标准为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并赔付损失。此后,其二人如约将房屋交付李禄华拆除,但时至今日李禄华仍未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予以交付,违反了法定的交房时间。同时,李禄华修建的房屋没有按约安装楼梯地板砖和阳台不锈钢栏杆,李禄华并把消防通道改成门面,均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李禄华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住宅过渡费和门面经济损失费9600元,并由李禄华按照协议附图修建消防通道。李禄华一审辩称,陶怀丽、李廷川不是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属于被拆迁人,没有资格享受安置补偿,故陶怀丽、李廷川的主体不适格;李禄华主体亦不适格,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永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即使陶怀丽、李廷川属于被拆迁人,也是与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且陶怀丽、李廷川诉称的房屋从规划审批到项目立项等均是以聂树春、周登友等户的名义在实施,与李禄华无关,李禄华仅仅是安置房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李禄华系不具有拆迁资质的自然人,双方所签《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中的违约条款和给付条款均无效;陶怀丽、李廷川已以陶甫成的名义占用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并将房屋和门面进行改造使用,陶怀丽、李廷川以自己的行为认同了房屋质量合格,并且该房屋的质量标准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也已经鉴定部门鉴定合格;其主张的消防通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提起诉讼,陶怀丽、李廷川无权单独起诉,且消防通道的修建系以设计图纸为准,双方无法自行约定,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个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是该案适格主体;二是双方签订的《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以及陶怀丽、李廷川的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是该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李禄华辩称陶怀丽、李廷川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李禄华也不是聂树春、周登友等户联建房的建设方,故双方均不是该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陶怀丽、李廷川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李禄华,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陶怀丽、李廷川举示的结婚证和房产证证明其二人系夫妻,该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陶怀丽、李廷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陶怀丽、李廷川是该案适格主体。《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李禄华与陶怀丽、李廷川所签,故李禄华亦是该案适格主体。对李禄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所签《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以及陶怀丽、李廷川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李禄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双方所签《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协议签订时尚未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李禄华是自然人,故协议无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李禄华系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自然人,故双方所签《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向陶怀丽、李廷川释明,陶怀丽、李廷川仍然坚持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陶怀丽、李廷川可另案向李禄华主张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怀丽、李廷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陶怀丽、李廷川负担。陶怀丽、李廷川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二人与李禄华之间是联合建房关系,而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本案并不是因城市建设或者开发需要而对房屋进行征收,从而对陶怀丽、李廷川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其实质是旧房改造联建中的利益的分配。因此,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起诉请求。李禄华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正确。因李禄华最终没有取得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拆迁资格,李禄华实际上也并未履行该合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0日陶怀丽、李廷川与李禄华签订的《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明确了双方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并非陶怀丽、李廷川所称的双方之间系联合建房的关系。按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换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李禄华系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自然人,其与陶怀丽、李廷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法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来苏镇和平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正确。在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无效释明后,陶怀丽、李廷川仍以该协议有效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陶怀丽、李廷川关于撤销原判,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陶怀丽、李廷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