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勤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文宫、包阿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勤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文宫,包阿燕,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乐清市勤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方德。委托代理人:林锋、杨涛。被告:陈文宫。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被告:包阿燕。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负责人:陈文宫。原告乐清市勤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宫、包阿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勤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陈文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阿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勤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陈文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阿燕、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勤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2014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欠钢材款共计237300元,并由欠据为凭。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文宫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无法偿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陈文宫与被告包阿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司的生产经营获取的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包阿燕也在该厂参与管理,并在被告陈文宫出具的部分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系该厂的实际共同出资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与被告陈文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673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7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文宫、包阿燕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基本情况、被告陈文宫、包阿燕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以证明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拖欠钢材款237300元的事实;4、钢材款清单,以证明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具体拖欠货款金额及往来明细。被告陈文宫答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发生买卖关系。2、原告将被告陈文宫和包阿燕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经营状况正常,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宫和包阿燕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文宫和包阿燕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陈文宫系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2、实物出库凭单五份,以证明原告发货给鼎力达工具厂的事实。被告包阿燕、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包阿燕、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未到庭,未对原告及被告陈文宫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文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被告陈文宫、包阿燕个人无关,系原告与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文宫是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的厂长,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陈文宫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文宫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确认欠原告2013年钢材款237300元。后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5月6日、6月1日、6月30日分别偿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现尚欠167300元。另查明,被告陈文宫于2010年6月25日投资成立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文宫、包阿燕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注明“鼎力达”,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实物出库凭单中亦注明“鼎力达”,被告陈文宫作为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的负责人,亦认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宫作为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具有约束力,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7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支付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系被告陈文宫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若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陈文宫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被告陈文宫与被告包阿燕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该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同时,被告陈文宫、包阿燕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文宫一方的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诉争货款中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文宫、包阿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阿燕、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清市勤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陈文宫和被告包阿燕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乐清市芙蓉鼎力达工具厂、陈文宫、包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黄梦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