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谢贤全、李叶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谢贤全,李叶子,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乔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平,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贤全,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李叶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韦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诉被告谢贤全、李叶子、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平、丁翔与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贤全、李叶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第三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第三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函。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的方式还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在第三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华府天成16-2-1405)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9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还款义务,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2条款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342204.6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人民币342204.6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详见贷款账户查询),息随本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第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第三被告企业信用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并已经发生。抵押被告的房屋已设定预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安照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之约定,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贷款账户查询》,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应全部还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42204.67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按照合同之相关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金伟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金伟公司的保证责任是阶段性连带保证。合同第十条10.2记载:满足下列A项时,保证人对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项条件是本合同20.2条规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责任免除。被告谢贤全、李叶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保证函做一个说明,保证函有效期至上述1-2项完成之日止。被告金伟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第三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第三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函。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的方式还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在第三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华府天成16-2-1405)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9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还款义务,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2条款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履行,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342204.6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之权利,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2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金伟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是阶段性连带保证,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时责任免除,这是双方约定的附条件保证人免除责任的约定,但至今三被告与原告仍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贤全、李叶子于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借款本息342204.67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始按年利率6.15%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贤全、李叶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400元。三、被告谢贤全、李叶子未履行上述一、二条确定的内容,依法拍卖、变卖位于湾沚镇华府天成16-2-1405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被告谢贤全、李叶子、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崔国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