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拆迁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98号原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丰乐村4-088。210112196505221632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履行拆迁协议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单位负责人拆迁领导××同志找原告告知修道该房屋及土地要求拆迁,该地段已被征用,并与原告就拆迁标准及价格达成一致,约定按白塔地区运迁的楼房补偿标准相同,并承诺拆除结束后七个工作日给付15000000元,余款60个工作日全部给付,原告同意后立即对个人产权的该楼盘进行了拆除,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协议并给付补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巨在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供履行的行政补偿协议存在,本案不属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无证据证明30390600元补偿款,2123856元奖励补偿款应由被告支付,其主张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补偿协议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浑南区小羊安村白塔大街东侧三栋住宅楼,由于浑南地区整体规划而被列入整体拆迁范围内。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拆迁问题签订“关于小平安村白塔大街东侧三栋住宅楼的征收协议”,约定:1、住宅部分由原告自行拆除。2、住宅价格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价,原则上低于富民新村集体土地住宅楼征收补偿标准,但同楼房层每平方米价格差额不超过200元。3、住宅楼原则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按富民新村集体土地住宅楼的征收政策给予回迁安置6套回迁房(不在原告诉请之列)。4、拆除工作从2月15日至2月23日结束在此期间拆除,给予每平方米200-300元奖励。5、拆除结束七个工作日将1500万征收补偿给予乙方(原告),余款60个工作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将全部住宅拆除,被告将1500万元给付原告。另查明,协议约定富民新村未予拆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征收协议没约定拆迁补偿面积、标准及补偿数额,双方约定1500万元补偿款已支付。原告主张补偿标准的诉请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不具有合同履行内容。原告所主张的协议属意向协议,不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景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