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与季广、季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季广,季中,刘金娣,刘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290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人民街2208号。负责人秦卫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家新,该行员工。被告季广。被告季中,1976年10月17日。被告刘金娣。被告刘国华。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以下简称天汾支行)与被告季广、季中、刘金娣、刘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家新、季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季中、刘金娣、刘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汾支行诉称,请求判令:1、季广偿还贷款本金188000元,支付利息51389.8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2、季中、刘金娣、刘国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季广、季中、刘金娣、刘国华承担。被告季广辩称,案涉借款先前由其母亲刘金娣所借,后转至其名下,由季中、刘金娣、刘国华提供保证担保,之后贷款进行了多次转贷,每年还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签字是事实,但钱一直在原告处,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季中、刘金娣、刘国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天汾支行与季广、季中、刘金娣、刘国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启农商行(天汾)借字【2012】第22097号,合同约定季广向天汾支行借款188000元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固定月利率为8.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季广作为借款人与季中、刘金娣、刘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季广向天汾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9.9%。借款后,四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季广结欠天汾支行借款本金188000元,利息51389.80元。上述事实,有天汾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身份证明等,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天汾支行与季广、季中、刘金娣、刘国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季广向天汾支行借款188000元、季中、刘金娣、刘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天汾支行要求季广归还借款本息、季中、刘金娣、刘国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即使季广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其当初对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是明知的,故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季中、刘金娣、刘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88000元、利息51389.80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8000元、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季中、刘金娣、刘国华对被告季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5010元(天汾支行已预交),由季广、季中、刘金娣、刘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芊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