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与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羊圈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刘金河,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四合村。法定代表人:吴宝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以下简称山河采石场)诉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生、王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亮、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石、细石、石粉等总计人民币2945304.36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两枚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标明了各品种石料和石粉的数量、价格和金额。被告承诺不超过年末必定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列石料款。由于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导致原告流动资金匮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石料款贰佰玖拾肆万伍仟叁佰零肆元三角陆分(¥2945304.36元),赔偿利息损失壹万元(6个月×6‰),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状陈述事实有三个错误,原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从来没有结算过砂石款。2、被告从没有承诺过年末必定付款。3、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要过砂石款,原告砂石款应由陈国良的公司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不应由被告给付,故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3日原材料结算单两份,证明:1、双方买卖石料合同法律关系成立。2、买卖石料的数量、价格以及总额,被告欠原告石料钱,被告不但出凭据还加盖公章。被告针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起诉状陈述的两份单据不符,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起诉,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三方之间形成口头协议,被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是履行了三方口头协议的结算手续的义务,而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应该是陈国良的房地产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这个票据的签字就是今天到庭的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德生,所以说刘德生对本案的事实是最清楚的。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三份。时间分别是2015年5月16日一份、2015年5月19日两份,都是被告经理张亮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德生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诉称的材料款,原告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一直找陈国良追要,追要的时间是2014年8月开始至今,陈国良一直在拖,到现在找不到陈国良,同时陈述了追要的艰难过程,原告的代理人与陈国良之间是亲属关系(亲叔辈女婿)。被告向陈国良公司供混凝土,陈国良请求被告让原告向被告送砂石料,料款由陈国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负责出具沙石料款的结算数据,三方当时形成了口头协议,这是原告一直在找陈国良要求而没找被告要钱的直接原因,原告承认当时提出三方形成书面的抹账协议,因为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的信任没有形成。这说明原、被告与陈国良三方口头协议由陈国良给原告砂石款这一事实属实。原告承认陈国良欠原告共计440万,其中包括砂石料290万,其余为借款,全都压在陈国良那了,原告曾将被告出具砂石款单据出示给陈国良看过,陈国良承认但就是拖着,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为其欠车费140万的债权人将他起诉了,原告又找不到陈国良,才起诉被告的,原告其实也不想起诉被告,这也进一步说明砂石款的给付义务为陈国良的公司。原告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没有主题,三方抹账的事情不成立,陈国良欠我的借款150万,而且有欠据,我找陈国良要的是借款,张亮给我打电话我们同时谈的要的是借款。且:1、这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他是在刘德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2、刘德生已经向法庭陈述三次录音的真实意思主要是向第三方追偿欠款并未涉及石料买卖合同的抹账关系,所以被告出示的三份录音按照新的法律规定,不能够代替被告的举证责任。3、被告主张的存在三方抹账关系没有任何其他辅助证据,所以没有形成证据的链条。经审理查明:一、2014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石粉、细石等石料,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2014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原材料结算单两份,记载供应单位为羊圈石场(即原告),写明了材料名称、计量单位、进场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两份结算单上分别载明了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的合计结算金额为2399707.12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的合计结算金额为545597.24元。且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二、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所送的石料,且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材料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三、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仅要求被告偿还石料款2945304.3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石料,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3日的两份原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该结算单所显示的结算金额本院亦予以认可,即被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总数为2945304.36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讼的砂石款应由案外人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不应由被告给付,因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三方协议就相关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并没有就三方协议的存在或案外人承诺付款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货款人民币2945304.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原、被告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0元,由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