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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石林与李影辉、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2民二初45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林,李影辉,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20号原告:李石林,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影辉,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联国,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华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宪芬。原告李石林、李影辉诉被告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影辉、被告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林、李影辉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支票号码为3130443002913144,金额为103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当时将该支票交给新塘街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用于支付厂租。随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所持的支票到银行去亦无法兑现,为避免银行的罚款请求原告先不要到银行去兑现,并承诺以后用现金支付该张支票上的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其所有欠的103000元货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支票金额及利息共103648.9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1年9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10.3万×30日×日万分之2.1=648.9元)。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开具不能兑现的支票并未实际支付其所欠的货款,被告仍然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票所确定的货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影辉系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大林木器加工厂登记业主,原告李石林系实际经营者。被告开立支票一张给两原告,号码为3130443002913144,载明金额为103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用途为往来款。两原告持有该支票,称经被告提醒账户内没有钱未予以兑付款项。遂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支票原件,并提供了发货单拟证明经济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的被告开具的支票原件,该支票上款项未予兑付,故被告应支付票据款项103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从票据开具十天后开始计算利息有理,故应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石林、李影辉支付103000元;二、被告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石林、李影辉支付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石林、李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谢小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