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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斗门区井岸镇华业饲料购销部与马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门区井岸镇华业饲料购销部,马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业饲料购销部,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黄敏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38,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楚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21。被告马荣,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6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亨头第一队****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业饲料购销部诉被告马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涉案货款,买卖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终结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自愿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而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业饲料购销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95元,由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业饲料购销部负担。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