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程建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文,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2008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9日刑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程建文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轿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牌轿车在本市长江二桥武昌上桥处发生交通事故,程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后的修理过程中,程建文利用李某想尽快理赔取车的心理,谎称需要借钱赔偿道路护栏才能拿到定责书用于保险理赔,于2015年7月11日骗取李某的人民币2,000元。嗣后,又以先付款将其所驾车辆从修理厂提出作抵押来提李某洁的车辆等理由,于2015年7月31日骗李某洁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程建文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程某低价购买黄鹤楼香烟,骗取程某购烟款人民币10,950元。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建文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建文的亲属向上述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获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王昌艳、胡某、刘某、董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资料、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程建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建文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建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高杰速录 员代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