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金坤与吴黎群、陈冬梅、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坤,吴黎群,陈冬梅,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林金坤,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黎群,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冬梅,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法定代表人吴黎群,经理。原告林金坤与被告吴黎群、陈冬梅、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黎群、陈冬梅、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坤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黎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林金坤通过案外人林德芳的账户向被告吴黎群的建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黎群对本笔借款予以转单,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为40‰,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备注: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止。之后,被告吴黎群只归还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本金未偿还。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黎群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时间至2014年2月1日,逾期按日20‰收取滞纳金,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备注: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德芳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吴黎群的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黎群亦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冬梅与被告吴黎群原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黎群、陈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黎群、陈冬梅、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均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黎群向原告林金坤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林德芳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吴黎群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汇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黎群因续借本金对该笔借款予以转单,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金坤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期限陆月,月利率为40‰,自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到期本息全额还清。逾期按日20‰收取滞纳金。(注:担保人、担保公司或抵押物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本欠条系2012年元月20日借款转单,原款汇入吴黎群建行账号。”被告吴黎群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盖指印,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一栏盖章。尔后,被告吴黎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按月利率40‰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共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黎群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再次由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林金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日,到期本息全额还清,逾期按日利率20‰收取滞纳金,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当日,原告再次通过案外人林德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黎群的上述账户转账汇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吴黎群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的担保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黎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致诉讼。被告吴黎群与被告陈冬梅于199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吴黎群出具和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条》,案外人林德芳的银行账户DCC历史流水记录各两份,被告吴黎群与陈冬梅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黎群向原告林金坤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400000=1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黎群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冬梅与被告吴黎群虽然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冬梅与被告吴黎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冬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林金坤主张被告吴黎群、陈冬梅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逾期未还按日利率20‰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林金坤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吴黎群、陈冬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当,应调整为自2014年2月2日起算逾期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按月利率40‰计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吴黎群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计人民币8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人民币1000000元*5.6%/12个月*2个月=9333元,剩余人民币80000-9333=70667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抵扣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70667=929333元,故原告林金坤主张被告吴黎群、陈冬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当,应调整为被告吴黎群、陈冬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9333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条》上担保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林金坤要求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黎群、陈冬梅、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黎群、陈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坤借款人民币1329333元及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929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9元,由原告林金坤负担人民币1567元,由被告吴黎群、陈冬梅、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超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