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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玉凤与叶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徐玉凤。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叶伟忠。原告徐玉凤诉被告叶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份,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替被告向社会借得现金5000元。200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结算:5000元本金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利息按1分半计算,欠上利息(加本金5000元)共64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结欠利息14375元。2、5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4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01年1月1日起利息按1分半,即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1年1月1日前的利息1400元,已由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结算时重新约定该笔借款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徐玉凤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1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1400元,从2001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叶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