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本强滥用职权罪,周本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本强,原省道311滁州北超限超载检测站三中队中队长。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本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南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周本强变更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本强及其辩护人丁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本强利用其担任滁东治超站二中队中队长、滁北治超站三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邵某、韩某、卢刚等43人为对超限车辆的关照所送的302600元,违反交通运输治理超限的相关规定,伙同他人滥用职权对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予以查处,给国家造成1224万元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本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本强辩称:其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那么多,且受贿的钱有一大部分分给手下队员,自己只拿到11万多。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周本强滥用职权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本强有自首、立功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本强任滁州市滁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二中队中队长,2013年3月,任省道311滁州北超限超载检测站三中队中队长。被告人周本强在负责对超限超载车辆的查处期间,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对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韩某等人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4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并滥用职权事实1、来安县个体运输户韩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春节期间,通过冯某(另案处理)送给周本强现金15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韩某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韩某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2、天长市个体户左阳春(以天洪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2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左阳春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左阳春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3、天长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张有槽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通过陈某乙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6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张有槽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张有槽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4、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刚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通过陈某乙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6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吴刚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吴刚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5、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富广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张富广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张富广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6、滁州市个体运输户杨俊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通过陈某乙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6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杨俊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杨俊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7、安徽上能管桩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6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杨某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杨某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8、滁州市峰瑞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袁清峰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的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3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袁清峰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袁清峰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9、滁州市友好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赵勋道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5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赵勋道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赵勋道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10、滁州宝顺集装箱运输公司挂靠人汪元虎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4月份、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8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汪元虎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汪元虎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11、南京晨锦集装箱运输公司陈传技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共计价值10000元购物卡。被告人周本强明知陈传技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陈传技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12、定远县个体运输户郭子军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3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郭子军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郭子军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13、滁州致砼运输公司张仁奎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端午、中秋期间,二次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5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张仁奎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张仁奎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14、滁州市个体运输户罗长兵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端午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15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罗长兵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罗长兵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15、滁州市个体运输户刘培云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2013年端午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15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刘培云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刘培云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16、南京富仓集装箱运输公司李金洋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端午、中秋期间,通过滁北治超站王某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2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李金洋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李金洋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17、滁州市个体运输户刘国栋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端午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2000元。被告人周本强明知刘国栋的车辆属超限车辆,因收受刘国栋的好处,便放弃职责,故意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二、其他受贿事实1、邵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底送给周本强现金2000元,2013年8月左右、9月左右,分别送给周本强现金5000元。2、淮北市个体运输户陈伟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3、淮南市个体运输户余明超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2000元。4、滁州市个体运输户马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及2013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共计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5、滁州鑫宏商贸有限公司金德喜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共计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6、滁州市个体运输户陈贵江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共计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7、滁州市个体运输户邹孔兵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或少查处,于2011年及2012年的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共计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8、滁州市个体运输户张大胜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4000元、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9、滁州市个体运输户林雨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10、滁州市个体运输户郭尚学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11、滁州帝豪运输公司刘安峰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12、全椒县个体运输户晋开东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春节、中秋期间,通过陈某乙共送给周本强现金3000元;2013年的端午、中秋期间,共送给周本强现金4000元。13、全椒县个体运输户李杰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5000元。14、全椒昌顺运输公司汤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15、滁州市个体运输户朱庆虎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通过俞某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4500元。16、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搅拌站郭延根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共计价值10000元购物卡。17、滁州市润建混凝土搅拌站栾洋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共计价值10000元购物卡。18、滁州市易达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董彦斌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19、滁州市顺风水泥混凝土搅拌站卢刚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5000元。20、滁州市个体运输户薛峰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21、滁州市天喜油子混凝土拌合站于彬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10000元。22、南京神鹿集装箱运输公司孙宗强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的端午、中秋期间以及2013年的春节期间,通过冯某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6600元。23、定远县个体运输户李继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端午、中秋期间,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4000元。24、滁州市个体运输户陈高平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或少查处,于2013年端午、中秋期间,二次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3000元。25、南京个体运输户戴亚军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本强在超限超载运输查处过程中的关照,对其超限车辆不予查处或少查处,于2013年端午、中秋期间以及2014年春节期间,通过二郎治超站张庆斌(另案处理)三次送给周本强现金共计9000元。另查明:周本强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退款12万元,高某、田某等人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及滁东治超站退款退款共计19.5万元。被告人周本强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职工履历表、滁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明:2009年至2013年3月,周本强任滁州市滁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二中队中队长,2013年3月交流至省道311滁州北超限超载检测站,任三中队中队长。2、滁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公路局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机构问题的批准、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安徽省公路管理局文件通知、业务岗位工作职责、安徽省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证明:2009年10月10日安徽省政府批复同意设立滁州北超限超载检测站。2010年,滁州设立省道311滁州北、滁州东超载超限检测站,隶属市公路局。以及治超站人员工作职责。3、滁州市公路管理局花名册、滁北、滁东治超站在岗人员花名册证明:周本强编制在滁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4、滁州市公路局治超站执法人员轮岗交流管理办法、会议记录、考勤记录证明:周本强于2013年3月1日到省道311滁州北超限超载检测站三中队任中队长。5、关于滁北、滁东流动治超范围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流动治超范围由各治超站决定。中队实行4班3运转模式,24小时轮流值班。工作内容为查处超限超载车辆。上海路与会峰路结合处、花园路与紫薇南路交叉口处、东坡路与省道311线交叉口处,滁东、滁北治超站执法人员可以流动稽查。6、整车运输服务合同、发运计划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协议书、委托书、非生产性开支报销单、统计单、车辆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服务合同。2013年3月1日,安富公司委托邵某处理三超罚款等相关协调事宜。安富公司、戴亚军、郭子军、晋开东等人从事运输及车辆信息。7、银行卡记录证明:刘玉霞账户资金往来情况。8、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条证明:周本强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退款12万元,高某、田某、巩向伟等人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及滁东治超站退款19.5万元。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2014年5月,滁州市纪委发现周本强受贿线索,同年6月9日,市纪委到周本强单位找周本强谈话,周本强到办案点后如实交代担任治超站中队长期间受贿32万余元。2014年6月16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周本强到院接受调查。周本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在滁东、滁北治超站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周本强于2014年6月16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本强的自然身份情况。11、证人赵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邵某给安富公司的超载超限车辆带路。1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开始给安富公司超限车辆带路,为了在超限超载查处中得到周本强关照,不被查处或少查处,给周本强送钱,周本强给他带路的车辆放行。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3、证人杨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从事运输,为了在超限超载查处中得到周本强关照,不被查处或少查处,先后送给周本强钱、购物卡。周本强收他们钱、购物卡后给他们车辆放行的情况。14、证人汤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为了在超限超载查处中得到周本强关照,不被查处或少查处,先后送给周本强钱、购物卡的情况。15、证人冯某、俞某、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系治超站的工作人员,杨俊、晋开东、戴亚军等人通过他们给周本强行贿的情况。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神鹿公司通过公司驾驶员孙宗强在2012、2013每年付给孙宗强5万劳务费打点滁东治超站的人。17、证人高某、田某的证言证明:周本强轮岗到滁北治超站任三中队队长之后,2013年的端午、中秋期间,周本强中队长先后多次给高某、田某各7000元左右以及1000元购物卡。周本强给他们财物时提及定远县有一个拉盐的郭子军、炬基搅拌站郭队长、宝顺运输公司汪元虎。18、证人胡某、陈某丙、孙某、巩向伟、方军的证言证明:在周本强任滁东治超站二中队队长期间,周本强先后多次给了他们现金及购物卡的情况。周本强给他们财物时提及宏泰运输公司、帝豪运输公司、马某等名字。这些公司以及个人是想得到周本强中队长对于他们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的关照。在2014年的7月份单位组织召开专门会议,他们在单位退的款。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邵某想通过他认识滁东治超站的各个中队长,后来邵某告诉他,邵某送给周本强2000元。邵某的超限轿车一般不经过滁北治超站,但有些中队会跑到上海路、担子等地查处邵某的车辆。20、证人侯某、宋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收受了邵某贿赂,不处罚其带路的车辆。邵某答应每个月给滁东治超站四个中队长每人5000元。2013年9月后,邵某没有每月再送钱给他们。21、被告人周本强的供述证明:他任滁东治超站二中队队长、滁北治超站三中队队长期间主要是负责管辖区超限运输车辆的查处工作。他所在的滁东治超站4个中队对滁州市道路范围内超限的车辆进行24小时轮流值班检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滁北治超站的四个中队的分工同滁东治超站一样。但是,流动中队可以任意抽调各个中队的队员进行流动稽查。滁州市各个治超站以本单位各自固定点为依托,可以实行流动治超。滁东治超站管辖区域是滁州市G104国道检查站至滁州市东外环、上海路和滁来路。滁北治超站管辖区域是滁州市s311省道滁北站至珠龙段、滁乌路和花山路。流动稽查则是在治超站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在滁东、滁北治超站工作期间,他收受左阳春、郭子军等人的现金、购物卡,后在查处中给他们超限车辆放行。马某、孙宗强等人为了得到他在超限查处工作中的关照,送给他现金、购物卡的情况。收的钱他留下11万余元,其他分给了手下队员。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本强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周本强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受贿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滥用职权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本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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