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包元香与安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元香,安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包元香。被告安慈德。原告包元香诉被告安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元香、被告安慈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元香诉称,2014年农历7月25日包某某告知原告,被告安慈德与余某某要借钱给被告安慈德买房,原告在马力一饭馆内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安慈德。被告安慈德将原告的10000元现金及高福香的10000元现金装进了白色塑料袋里。借条是由原告书写的,被告安慈德与余某某都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余某某去世后,原告找被告安慈德要钱,但被告说钱被余某某拿去了,被告不认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安慈德辩称,原告所述是捏造。钱是原告借给余某某的。余某某点钱后,由被告安慈德找服务员要了一个塑料袋,余某某将钱装了进去。借条上的字是由余某某先签的,余某某让被告安慈德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安慈德在借条上签字。余某某与原告协商利息时,被告安慈德一句话也没有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所以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包某某拿着高福香的10000元现金与原告包元香来到武山县马力镇邮局斜对面的饭馆中,原告包元香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安慈德。余某某与包某某协商月利息为3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11月25日。包元香将借条写好后,被告安慈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余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于整个借款过程,被告安慈德都保持沉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安慈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必须先确定被告安慈德是否为借款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被告安慈德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证实了是以被告安慈德的名义借款。虽然被告安慈德当场没有发表言论,保持了沉默,但是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证实了其对借款事宜是认可的。被告安慈德辩称其只是用物,没有借钱,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能够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慈德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安慈德2014年农历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根据被告的借款时长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0000元×5.60%÷12月×4×5.6月=1045.33元。故被告安慈德应偿还原告本息1104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慈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包元香偿还本息11045.33元;驳回原告包元香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包元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