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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秦鹏程与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窦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秦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系原告秦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以下简称大荔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四兴,该公司经理。被告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贺大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黄陵县店头镇红石岩煤矿行驶至店头镇厚子坪村光明修理厂路口,左转弯借道行驶与原告秦某某乘坐的由秦某甲驾驶直行的摩托车相遇,秦某甲为紧急避险,迅速刹车,致使摩托车倒地侧滑至被告窦某某驾驶的大车尾部,致摩托车驾驶人秦某甲、原告秦某某及另一乘坐人李某某当场从摩托车上甩出并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秦某某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某某将原告及其他伤者送至黄陵矿业集团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秦某某因伤势严重,当晚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伤情属重度颅脑损伤等,在黄陵县人民医院行开颅术。原告诉至法院后又于2015年2月2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某某将原告及其他伤者送往医院,未及时保护现场并未对伤者着落点进行标识,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店头中队出警后认为无事故现场,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货车无碰撞痕迹,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店头中队决定对本起事故终止调查,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左转弯借道行驶,未让直行的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属违章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被告窦某某未保护事故现场,主观上逃避责任,被告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陕EA54**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72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期间补课费用372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共计2917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71309.74元、补课费用18000元、护理费用456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2056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用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73.4元、营养费76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471.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秦某甲、李某某、秦某某三人驾驶两轮轻便踏板摩托车自称与窦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一事情况查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第二组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黄陵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具体治疗的过程。第四组黄陵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票据共计36张,合计71309.7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陵县人民医院产生急诊医疗费用1504.95元、住院医疗费用14207.24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用53493元、现金726元、外用药138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72张,合计205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第六组病历复印费票据两张,计73.4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第七组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8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大荔中兴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陕EA54**号车辆是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大荔中兴公司购买,被告大荔中兴公司保留所有权,实际由张某某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大荔中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秦某某对大荔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荔中兴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大荔中兴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陕EA54**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大荔中兴公司是合法汽贸企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组消贷分期付款合同、张某某还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EA54**号车辆系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大荔中兴公司购买,在车款未还清结之前被告大荔中兴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被告大荔中兴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EA5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窦某某辩称,原告发生摔伤属实,其驾驶陕EA54**号车辆从黄陵县店头镇厚子坪村路口进村转弯,大部分车身已经进村,其没有注意到秦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只是听到声音后从后视镜中看到摩托车倒地,有人被甩出去,其下车与车上其他人一起将原告及其他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同时报警,事故现场由交警处理,其在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及其他伤者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对原告损伤不承担责任。其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其为原告及其他伤者垫付的2000元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其庭后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被告窦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原告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医疗费票据各2张,各计550元。证明被告窦某某为三名伤者在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所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窦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秦某甲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未发生碰撞,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大荔中兴公司提供证据中保单一致,不再另行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头中队关于此次事故卷宗中现场草图、照片、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乘坐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虽未直接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但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左转弯,占用摩托车行驶路面,导致摩托车侧滑致原告甩出受伤,交警部门终止调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窦某某未保护现场,才未进行继续调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黄)鉴(痕)字【2014】006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所乘坐秦某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东风大力神重型货车相碰撞;调取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店头中队当时出警交警刘军调查笔录,证明肇事发生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仍占用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路面,秦某甲驾驶的MAIESTY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窦某某对原告第一组证据黄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窦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窦某某、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保险抄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窦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受伤的索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窦某某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黄陵县人民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未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黄陵县人民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无相关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窦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黄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病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前后均有检查,属重复检查,原告外购用药无医嘱不予认可,治疗中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窦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联号,无返程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六组证据票据复印件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窦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七组证据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卡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有相关的居住证明佐证,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秦某某及被告窦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大荔中兴公司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本院调取证据中虽证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碰撞,但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占用摩托车行驶路面,致摩托车倒地使原告受伤,且被告窦某某未保护现场存在过错;被告窦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车辆正常转弯行驶,其只认可交警部门的出具的结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无照、超速、超载,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年龄较小且未戴头盔,摩托车驾驶人对原告损害有责任,其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正常行驶,不排除摩托车为了避让大车而侧滑倒地致原告受伤,但与被告窦某某及其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窦某某对本院调取的刘军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军的调查笔录并没有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窦某某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占用路面与原告受伤无关。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黄陵县人民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大荔中兴公司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窦某某认可其将受伤的原告秦某某及其他伤者送至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被告窦某某庭后提交了其在该医院为伤者秦某甲、李某某及原告秦某某各支付医疗费550元的票据,与原告第三组证据中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能相互印证,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黄陵县人民医院行开颅减压术,后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门诊检查费用、住院费用合理,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且继续口服药物,除原告外购药票据中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外,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多张重复,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复印费用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第七组证据中秦某某户口登记卡能够证明秦某某系城镇居民,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补课费用18000元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护理费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1140元不予认定;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在该院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赔付,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定。本院从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头中队调取证据虽证明原告乘坐的秦某甲驾驶的轻便踏板摩托车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未碰撞,两车相遇后,摩托车侧滑至大车尾部,但交警刘伟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左转弯占用秦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路面,该占用车道的行为存在过错,给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危险,被告窦某某应对原告损伤承担20%过错责任,陕EA5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窦某某垫付的秦某某医疗费55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付,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认定。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系张某某从被告大荔中兴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被告大荔中兴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张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窦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窦某某实际经营,被告大荔中兴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确认原告秦某某医疗费705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2280元(60元×38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十级)。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东风大力神货车从黄陵县店头镇红石岩煤矿行驶至店头镇厚子坪村光明修理厂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秦某某乘坐的由秦某甲驾驶直行的MAIESTY轻便踏板摩托车相遇,秦某甲紧急刹车,摩托车侧滑倒地至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尾部,摩托车驾驶人秦某甲、乘坐人李某某和原告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黄)鉴(痕)字【2014】006号鉴定文书检验,秦某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东风大力神货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某某将原告秦某某及其他伤者送至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窦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550元,原告秦某某支付医疗费324.85元。原告秦某某因伤势严重,当晚被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颞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黄陵县人民医院行骨板减压术,建议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4207.24元,门诊花费1180.10元。原告秦某某诉至法院后又于2015年2月2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3493.21元,门诊费用726元,外购药费用8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A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此次外伤致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接受开颅去骨板减压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未遗留明显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构成十(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840元。原告认为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左转弯借道行驶时,未让原告乘坐直行的摩托车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被告窦某某未保护事故现场,主观上逃避责任,被告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72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期间补课费用372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共计2917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医疗费71309.74元、补课费用18000元、护理费用456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2056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用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73.4元、营养费76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471.40元,原告在限定期限内补交了案件受理费用。另查明,秦某甲驾驶的MAIESTY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东风大力神货车系张某某从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4年,张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窦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窦某某实际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虽未与原告秦某某乘坐的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但其左转弯占用原告乘坐的摩托车路面,该占用行为存在过错,致摩托车侧滑倒地造成危险,致原告受伤,被告窦某某对原告损伤承担20%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之请求成立;确认原告医疗费705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陕EA5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履行保险义务,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后,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0%赔偿责任。陕EA54**号车辆系张某某从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张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窦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窦某某实际经营,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某某垫付的秦某某医疗费55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付。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秦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十级)52512元,共计62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08.2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窦某某垫付的55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三、被告窦某某、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40元,原告秦某某承担680元,被告窦某某承担160元。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009元,被告窦某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审 判 员  冯娅鸽人民陪审员  焦盈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场但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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