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永强诉XX及原审被告李金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强,XX,李金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金京(系上诉人李永强之子),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李永强为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李金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祝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金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XX向该院起诉李永强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判决准予离婚,李永强返还XX婚前财产160292元。李永强不服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XX向该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3日,XX与李永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申请人XX,被执行人李永强,(2014)石发执字第1061号执行案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协议:本案诉讼标的161292元,执行费2409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永强于2014年10月24日前给付现金15000元作为本案利息给申请人XX。二、自2015年10月起,李永强每年10月给付XX20000元,直至给付完毕本案标的161292元。三、执行费2409元由被执行人李永强承担”。2014年10月27日,李永强交来XX诉李永强一案的案款17409元。另查: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永强将位于石河子市5小区75栋532号房屋卖给被告李金京。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金京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单独所有,产权来源:买卖。原告XX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强曾系夫妻关系,后原告起诉离婚,一审判决被告李永强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60292元,被告李永强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6月10日送达双方。原告申请执行后在2014年9月知晓被告李永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5小区75栋532号房屋无偿转让给儿子李金京,并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李永强将位于石河子市5小区75栋532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李金京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李永强辩称:其与原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给付原告160292元,就如何偿还此款与原告在执行庭进行协商,但未果,后被告李永强被拘留并丢失工作,导致还款能力降低。在本案起诉后,其与原告已达成了和解方案,并已向原告还款15000元。被告李永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李金京并非逃避债务,是为了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李金京方便从案外人王某处借款,以凑齐被告李金京的学费、生活费。被告李金京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李永强与原告离婚期间,被告李金京收到了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为了给其凑齐学费、生活费,被告李永强四处借钱,但无法借到。被告李永强的一个朋友王某知晓李永强欠别人160000元,虽同意给李永强借钱,但要求被告李永强将房子过户给被告李金京,并将房产证押给王某,由被告李永强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如此被告李永强才从王某处借到了钱。被告李永强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既享有领取债权161292元的权利,同时也有防止其到期债权受到损害的权利;被告李永强作为债务人,则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其财产的增加与减损与其能否清偿债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永强就债务偿还的问题在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执行和解协议中,虽未限制被告李永强对其房产的处分权,但被告李永强未告知债权人即将其主要财产即涉案房产处分过户给其子李金京,二被告虽称是买卖交易,但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此说法难以令人信服。二被告此财产转让行为使被告李永强财产大幅度减损,相应地其清偿债务、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的能力亦有所降低,该行为使原告实现到期债权的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李永强将位于石河子市5小区75栋532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李金京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李永强将位于石河子市5小区75栋532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李金京的行为。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强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上诉人李永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其子原审被告李金京,是为提高原审被告的经济条件,以便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筹措原审被告的学费,过户发生在离婚案二审审理期间和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之前,不是出于逃避债务的想法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方案,已按约履行了第一期案款,亦为履行第二期案款在外打工挣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务关系,上诉人处理房产是物权关系,物权大于债权,债权不得影响物权,原判违反这一法律基本原理。3、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及其母亲和原审被告居住的唯一房产,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案的共同财产和执行标的,该房产现在和今后也不可能作为执行标的,若判决撤销过户,会增加税费,这笔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诉人将房产过户给原审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辩称:上诉人所说学费借款发生在前,原审被告收到录取通知书时间在后,上诉人无偿转让房产,在其离婚案执行笔录中反映出来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金京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永强向原审被告李金京转让石河子市5小区75栋532号房屋的行为应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上诉人未及时自愿履行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为其子即原审被告李金京上学向他人抵押借款为由,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原审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收到录取通知书前数周以及开学前数月,其不转让房产不会影响办理抵押借款,该行为不是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筹措学费的唯一理由。上诉人履行了与被上诉人间离婚案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一、三项义务,但主要债务161292元尚未履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客观上减少了上诉人的财产,降低了其还款能力,对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明显造成损害,故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原判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唯一居所等抗辩意见亦不足以作为其无偿过户且不损害被上诉人债权的正当理由,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李永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飞审 判 员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