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柳州市国仁钢结构有限公司、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柳州市国仁钢结构有限公司,韦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国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华路8号龙腾阁2栋l层4号。法定代表人韦永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韦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柳州市国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仁公司”)、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仁公司、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二被告承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内的“宝泉休闲农庄”猪场,向原告购买沙子、石渣、红砖。2014年2月20日,经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42600元货款未付,当日二被告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事后,二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货款42600元及利息2265.91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l5年2月10日止);二、二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国仁公司、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国仁公司、韦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国仁公司、韦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某材料款42600元,该款于2014.2.28前付清。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欠款人:韦某柳州市国仁钢结构有限公司2014.2.20身份证号码:宜州市北牙乡黄龙村龙扇屯”。被告国仁公司在《欠条》上盖章,被告韦某在其签名上按手印。原告称,被告书写《欠条》后,并未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二被告自行书写的《欠条》内容可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2600元,在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42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依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265.91元,该计算结果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国仁钢结构有限公司、韦某共同向原告黄某支付欠款42600元;二、被告柳州市国仁钢结构有限公司、韦某共同向原告黄某支付利息损失2265.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622元,由被告柳州市国仁钢结构有限公司、韦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蒙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