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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非农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雪军、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胡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计人民币24500余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孔某、陈某、蔡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潘全良、路超、王天龙等人的供述,证人颜某、叶清连、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常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期间,潘全良、路超(均另案处理)结伙王天龙(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潘全良负责联系诈骗场所、准备红酒、POS机等作案工具,路超联系了常文龙(已判刑)作为“传号手”并让其寻找“网络键盘手”和“酒托女”,常文龙联系“网络键盘手”和被告人常某及殷艳萍(已判刑)等“酒托女”,由“网络键盘手”负责利用聊天工具编造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并获得联系电话等信息,常文龙负责从“网络键盘手”处获取被害人联系方式及“网络键盘手”聊天时使用的虚假身份等信息并传达给被告人常某及殷艳萍等人,被告人常某及殷艳萍等人负责使用拿到的虚假信息和被害人联系方式诱骗被害人进入海盐县鑫岛咖啡店内实施诈骗,王天龙、路超、敖学江(另案处理)负责在咖啡店内冒充服务员并利用廉价红酒以次充好提供服务;张利翔、赵一顺(均已判刑)为其提供诈骗作案的地点。被告人常某与潘全良、路超、常文龙、敖学江、王天龙、殷艳萍、张利翔、赵一顺分别结伙采用上述手段虚设消费骗局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孔某、乙克群、陈某、蔡某、王某、藏恒勃等人现金人民币245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孔某、陈某、蔡某、乙克群、王某、藏恒勃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潘全良、路超、王天龙、常文龙、赵一顺、张利翔、敖学江、殷艳萍等人的供述,证人颜某、叶清连、沈某、姜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计人民币2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这一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