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姚宏刚与刘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姚宏刚,男.被告:刘晓庆,女.原告姚宏刚诉被告刘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晓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刘晓庆向原告姚宏刚借款2万元,后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二个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庆偿还借款2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自逾期日(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姚宏刚借款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