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仇鹏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鹏程,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鹏程。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村委。负责人吴亚兴,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鹏程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村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新孟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仇鹏程不服,���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魏村居委会诉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东路南侧、现格兰云天宾馆东侧的原魏村村委电器经营部的两间三层楼及两间车库于2002年建设完成。该房屋由戎建明建造,后戎建明为了向魏村居委会支付土地款事宜而与魏村居委会协商一致将该房屋作价360000元抵偿给魏村居委会。由于该房屋及附属车库当归魏村居委会所有,但仇鹏程无理占用魏村居委会所有的该房屋,魏村居委会多次通知仇鹏程腾出房屋,仇鹏程均置之不理。2014年5月9日,魏村居委会又向仇鹏程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仇鹏程腾出房屋,仇鹏程拒绝腾房。2014年5月30日,魏村居委会委托律师致函仇鹏程,要求仇鹏程三日内腾出房屋,仇鹏程仍然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仇鹏程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向魏村居委会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二、由仇鹏程承担诉讼费。仇鹏程辩称,1、该房屋未经房产部门办理相关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权属不清;2、未依法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3、对抵债的产权不予受理;实际上该房屋的产权属于仇鹏程所有。该房屋于2004年1月份由仇鹏程以买卖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更依照常州的风俗于2004年农历2月2日在该房屋中上梁请酒,仇鹏程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十年之久的事实,足以证明房屋是仇鹏程本人所有,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来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魏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东路南侧、现格兰云天宾馆东侧的原魏村村委电器经营部的两间三层楼及两间车库于2003年10月由戎建明建设完成,建设完成后即由仇鹏程作为原魏村村委电器经营部负责人的名义进入并占有使用至今,使用期间仇鹏程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5月30日,魏村居委会委托律师致函仇鹏程,要求仇鹏程三日内腾出房屋,仇鹏程未按期腾出。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戎建明向魏村居委会明确本案所涉房屋由其作价360000元用于抵偿上交魏村居委会的土地款,而并未抵偿给仇鹏程。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东路南侧、现格兰云天宾馆东侧的原魏村村委电器经营部的两间三层楼及两间车库于2003年10月由戎建明建设完成,虽上述房屋并未取得房产证,但并不影响戎建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魏村居委会、仇鹏程均表示戎建明已将上述房屋抵偿给自己,但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戎建明则承认自己是将房屋作为土地款抵偿给魏村居委会的。虽然上述房屋从建造完成后一直由仇鹏程使用,但戎建明庭审中已明确���述房屋在建造完毕后即交付给魏村居委会,故可以认定戎建明与魏村居委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了物权转移手续,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成立,故魏村居委会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要求仇鹏程腾空并将上述房屋予以交还。同时,考虑本案所涉标的房屋的装修系由仇鹏程完成,在魏村居委会向仇鹏程要求返还房屋的前提下,仇鹏程有权要求魏村居委会予以补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村居委会虽依法向法院申请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东路南侧、现格兰云天宾馆东侧的原魏村村委电器经营部的两间三层楼及两间车库的装修(仅为房屋附着物)进行评估,但在评估过程中,仇鹏程拒绝配合导致无法进行评估,故法院对仇鹏程要求魏村居委会补偿的该项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仇鹏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东路南侧、现格兰云天宾馆东侧的原魏村村委电器经营部的两间三层楼及两间车库腾空,并交付给魏村居委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仇鹏程负担。上诉人仇鹏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作为本案最重要的基础证据,魏村社区会议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尚未形成证据效力,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该事实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对上诉人并不产生拘束力。该证据想要证明的事实仍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认定该单方证据的效力,忽略证据规则,使被上诉人规避举证责任成功。2、本案戎建明是否是初始房屋所有人,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无证据显示,戎建明的��房行为仅能理解为房屋营建人,产权拥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需一系列产权证据所证实,而戎建明至一审结束均未证明其为初始所有权人,其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仅为说明事实,不是证明事实。如戎建明要作为本案证人证明,尚须初始所有权人才能证明其后发生的系列产权变更事实。因此,本案中戎建明的证人身份,因举证责任未完成而不能予以确认。一审中戎建明的证词仅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为戎建明系涉案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产权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涉案房屋,掩盖了确权的实质,其原因是被上诉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从而在诉请中直接要求上诉人归还房屋。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制度采取的是登记制度为原则,即由专属的行政部门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确认。涉案房屋无相关产权登记,其产权性质属不明状态,因此该房屋的产权仍需确认,被上诉人只有在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确认的基础上,才能要求上诉人归还房屋。一审对房屋的确权诉讼未对被上诉人进行释明,简单采信被上诉人的举证事实,将权属案件当做债务案件审理,未顾及物权案件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审理中,上诉人仇鹏程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本案一审案由定为返还原物,所有的物除无主物外均有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实际由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且系案外人戎建明因欠债而以房抵债,使上诉人处理合理占有使用状态。现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根本无任何证明效力。因此,本案所有的前置条件是确权,无法确权就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现在双方都存在一定的理由,但并未取得证据,上诉人的优势是长期占有使用,被上���人单方证明以房抵债,并不能否定该客观事实。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二、本案返还原物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涉案房屋权属明确,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具有排他效力。而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备对第三人的排他效力,所以涉案房屋的权属不明晰,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魏村居委会辩称,一、证明讼争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并非只有“魏村社区的会议记录”,还有其他证据,如座谈会会议纪要、戎建明本人的证人证言等,最主要的是这些证据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因为这些证据中都有讼争房屋的原所有人戎建明的签名,而戎建明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当时约请戎建明出席座谈会,就是为了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明确。因此,这些证据都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把本案重要证人戎建明表述成身份不明的人,明显是歪曲事实,信口雌黄。戎建明本人在2003年投资建设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整排沿街门面房达数十间,这在魏村当地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除了讼争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大都由戎建明出售给了当地的居民使用,因此,戎建明是这些房屋的初始所有人的事实,法院可到当地随意走访调查便知。另,上诉人与戎建明也相当熟悉,一直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合作。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声称戎建明在2004年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自己,所以被上诉人虽不认同出售房屋这一说法,但上诉人的表述也表明其也认可戎建明为原房屋所有人的事实,这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完全自相矛盾。三、本案中讼争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其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通过戎建明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而上诉人当初得以使用该房屋,是基于其当时作为被上诉人开办的魏村电器经营部的负责人,受被上诉人指派将讼争房屋作为经营部的办公用房使用。这一事实,原电器经营部其他工作人员也均可以证明。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仇鹏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戎建明建设完成”,且涉案房屋的建设是否取得审批及房屋的属性,在一审中均未予查明。对一审另查明的“戎建明将涉案房屋作价36万元抵偿给魏村居委会”有异议,认为魏村居委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魏村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陆全兴、许贻兴、曹建平、陈永良、陈一春、常亚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仇鹏程基于魏村居委会开办的魏村电器经营部负责人的身份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仇鹏程认为上述证人均与魏村居委会存在利害关系,且所陈述的内容仅仅反映魏村电器经营部的经营状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3年10月由戎建明建造完成,虽然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建造,亦未取得产权证,但在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之前,并不影响戎建明作为该房屋的初始所有人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并禁止他人侵犯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及任意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建明已将涉案房屋抵偿给自己,但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戎建明则承认自己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土地款抵偿给魏村居委会,并明确在涉案房屋建造完毕后即交付魏村居委会,据此,可以认定戎建明与魏村居委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魏村居委会据此可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虽然涉案房屋从建造完成后一直由仇鹏程使用,但仇鹏程并不能据此而获得占有的合法性。因此,仇鹏程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魏村居委会有权要求仇鹏程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仇鹏程提出的本案应先进行确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建造人即初始所有人戎建明的陈述,可以认定魏村居委会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另外,仇鹏程认为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占有权利的理由,先陈述是基于买卖方式取得,��又陈述是基于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明显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仇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