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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凤芹与顾荣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刘凤芹。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荣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芹与被告顾荣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凤芹的委托代理人柏常胜、被告顾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常胜、被告顾荣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芹诉称:2014年10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顾荣明驾驶苏J×××××号货车,在合德蒲港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面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手机及衣物损坏。2014年10月14日,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顾荣明垫付了12700元。原告的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查,被告顾荣明的苏J×××××号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具状,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78.1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900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实际主张14796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顾荣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2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顾荣明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4、对原告刘凤芹主张的各项赔偿发表意见为: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其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算;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只认可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刘凤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射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3、劳动合同原件、14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单位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顾荣明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鉴定费票据;6、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7、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8、车票;9、电瓶车修理费发票、衣服收据、手机发票。经质证,对原告刘凤芹提交的证据,被告顾荣明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说明用途,且大部分是非正规票据,没有时间,我司只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进行赔偿;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看检查时拍的片子。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刘凤芹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关于证据9,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财物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本院对财物损失酌情认定。被告顾荣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收据一张。原告刘凤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顾荣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6时50分,被告顾荣明驾驶苏J×××××号货车,在射阳县耦耕办事处蒲港村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面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刘凤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凤芹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10月1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凤芹与顾荣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凤芹受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10时34分入院,2014年12月1日9时21分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被告顾荣明所有的苏J×××××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荣明为原告刘凤芹垫付费用合计127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原告刘凤芹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凤芹于2013年1月10日与盐城振阳晴纶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上班,并领取该公司工资,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刘凤芹领取工资分别为:1815.8元、1152元、1404.4元、1198.9元、892.6元、782.6元、903.8元、1218.4元、755.5元、148.5元、1275.5元、1424.8元,平均每月工资1081.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凤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凤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9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凤芹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侧第5-12(共8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刘凤芹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天麻素、长春西汀、吡拉西坦、氨溴索等为促进脑部血液循环、改善脑功能、化痰药物,符合轻型脑损伤、肋骨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凤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97号法医学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刘凤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34878.17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②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④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⑤误工费,根据原告刘凤芹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为5405.35元(1081.07元/月×150天÷30);⑥护理费,原告刘凤芹主张9001.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⑧交通费,依据原告刘凤芹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⑨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①-⑨项合计191696.9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60%,即42538.18元(其中医疗费为14926.90元),由原告刘凤芹自行承担40%。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顾荣明已垫付12700元,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刘凤芹各项损失140638.18元,向被告顾荣明返还12700元。被告顾荣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118.18元(含被告顾荣明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80元;此款汇入账号:62×××89,户名:刘凤芹,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顾荣明支付10220元(已扣除被告顾荣明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80元;此款汇入账号:62×××13,户名:顾荣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三、驳回原告刘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064.5元,合计2684.5元,由原告刘凤芹负担204.5元,由被告顾荣明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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