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志雄与裘石合、缪月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林志雄,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桐山街道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石合,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缪月云,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金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白琳镇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裘石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志雄与被告裘石合、缪月云、福鼎市金利石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舒可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雄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石合、缪月云、金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雄诉称,被告裘石合与被告缪月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被告裘石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约定原告若因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裘石合承担。被告金利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裘石合账户各300000元。被告裘石合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原告因被告裘石合违约采取诉讼方式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裘石合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缪月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月云依法应对被告裘石合至今未还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2、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金利公司对原告上述第1、2项诉求的600000元借款本息及15000元的一审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裘石合、缪月云、金利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裘石合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约定原告如因行使债权所需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裘石合承担,被告金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分别于同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裘石合的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裘石合、缪月云于199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8日补发结婚证,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月云作为裘石合的配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三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及双方对利率、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本案借款发���于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裘石合与被告缪月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被告裘石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约定原告若因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裘石合承担。被告金利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裘石合账户各300000元。被告裘石合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石合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裘石合结欠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在起诉之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月云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裘石合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月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利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约应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石合、缪月云、金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志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林志雄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福鼎市金利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裘石合、缪月云、福鼎市金利石材���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颁发: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舒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